(2017)湘11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正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正波,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蒋正波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往富家桥镇茶叶湾村方向行驶,行经茶叶湾村路段时,撞倒行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正波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正波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正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送达回证、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正波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正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正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正波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正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正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蒋正波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正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