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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执246号之二十五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曾庆何、赖斯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何,赖斯江,赖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246号之二十五申请人:曾庆何,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执行人:赖斯江,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住信丰县,被执行人:赖琴梅,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系赖斯江之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执246号之二十五裁定书,于2017年06月12日向被执行人赖琴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赖琴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赖琴梅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