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左任平诉卢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任平,卢建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178号原告:左任平,男,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卢建中,男原告左任平与被告卢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任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中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建中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左任平在中间人的介绍下,给被告卢建中承包的工队干活,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872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5月份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卢建中欠原告左任平工资8720元的事实。被告卢建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左任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2号证据即欠条一张,能证明被告卢建中欠原告左任平8720元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卢建中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队干活,经结算,被告卢建中欠原告左任平工资87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捌仟柒百贰拾(8720)元到2016年2月20以前付2000元左右,其余钱至6月底付清卢建中2016年2月初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左任平与被告卢建中之间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左任平主张被告卢建中立即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任平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阎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