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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村村民委员会与马吉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村村民委员会,马吉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8号原告: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建军,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恩,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宋马村委会”)诉被告马吉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宋马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来,被告马吉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付厂房、厂地,并向被告书面通知交付,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厂地一处及厂内所有建筑物;2、被告承担延期交付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11000元计算至厂房、厂地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2015年12月31日将厂地和厂房交付给原告,在2016年元月1日经过原告验收已将厂地交付给马生龙,在整个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厂地一处和租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元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2、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马吉恩租赁的厂房、厂地重新租赁;3、通知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吉恩应限期腾出厂房、厂地;4、2016年元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腾房,应给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141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然在租赁该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公告;对证据3,被告没有见过,被告已在2015年12月31日将厂房、厂地交给村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接收被告交付的厂房、厂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马生龙已经开始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2016年元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接收被告租赁的厂地并对外出租。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生龙在租赁使用该厂房,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租赁厂房、厂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厂房、厂地,导致马生龙现在无法使用该厂房、厂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房屋出租公告与原告的证据4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马吉恩租赁的厂房、厂地重新租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通知,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原有厂地一处(东至被告宅院,西至五组地界,南至四组地界,北至大道,院内房屋四十间)出租给被告马吉恩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10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当年租金交清;租期满,被告在厂内新建房屋硬化地面不得任意损坏,到期后无代价交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4土地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元月1日,原告将本案厂房、厂地租赁给马生龙,租期30年。目前被告的暖气片和其他设备等全部放置在本案的40间厂房内。被告庭审中称,当时与原告口头协商,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厂房、厂地无代价交付原告,原告免费将被告的财产运送到被告新建的厂房、厂地内;原告则称,没有与被告口头协商帮忙免费运送财产,且马生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厂房、厂地,导致马生龙也没有使用过本案厂房、厂地。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马吉恩虽称租赁合同届满后已将厂房、厂地按期交付给原告党宋马村委会,但庭审中又认可被告的暖气片和其他设备等全部放置在40间厂房内没有搬走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并没有真正向原告交付本案的厂房、厂地,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厂房、厂地(厂内所有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延期交付租金实为延期交付厂房、厂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延期交付的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11000元计算至厂房、厂地交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当时与原告口头协商合同到期后原告免费将被告的财产运送到被告新建的厂房、厂地内,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吉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州市谷旦镇党宋马村村民委员会交付本案的厂房、厂地及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11000元计算至厂房、厂地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吉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齐山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