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维武与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武,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陈维武,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320号财商家园1幢1(2)3-3-1。法定代表人:段毅,经理。被执行人:廖明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维武与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告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维武借款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廖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陈维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偿还其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7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廖明刚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