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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国聚、宁朝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聚,宁朝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国聚,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朝,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国聚、宁朝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张小庄张某3家仓库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带领王某2、张某1等人拆除张某3家的仓库,因缺乏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某2在仓库顶部大梁用气割枪切割铁管时,气割枪把误碰到仓库顶部上的高压线,造成被害人王某2当场触电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国聚、宁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张小庄张某3家仓库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带领王某2、张某1等人拆除张某3家的仓库,因缺乏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某2在仓库顶部大梁用气割枪切割铁管时,气割枪把误碰到仓库顶部上的高压线,造成被害人王某2当场触电死亡。另查,1、2016年10月14日下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薛国聚、宁朝积极救助被害人王某2,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讯问。2、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薛国聚、宁朝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各项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薛国聚、宁朝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薛国聚供述,他和宁朝负责在张某2仓库对面拆房子时,张某2的儿子张某3找到他,让给其拆房子,具体情况是宁朝和张某3谈好的。2016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他、宁朝、工人王某2、张某1等人就开始给张某3拆房子,当时租仓库的两个工人在现场怕把机器砸坏了,王某2拿着气割枪爬到仓库顶部大梁上切割铁管时,气割枪把碰到仓库顶部上的高压线,王某2哎了一声就趴在大梁上,当时他看到有一根高压线在摇晃。他感觉大事不好,就让一位工人拨打120电话,他和宁朝及工人把王某2从仓库顶部大梁上弄下来,放到一个床板上,他对王某2做了人工呼吸,在胸部按压了几下,把王某2抬到宁朝的车上送往医院,在路上碰到120急救车,医生抢救后说不行了。他们又把王某2拉回出事的地方,期间他拨打了110电话。他和宁朝没有与张某3签订协议,他们拆房子也没有资质,也没有对工人做安全教育培训。2、被告人宁朝供述,与被告人薛国聚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1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张小庄一家厂房干活时,王某2在仓库顶部切割钢管时触电死亡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他家拆厂房时一个工人在仓库顶部切割钢管时触电死亡了。当时他在现场,仓库属于他和儿子张某3的。5、证人高某证实,她是王某2的妻子,2016年10月14日下午3时多,她接到弟弟的电话说王某2在工地上出事了,通过电话一个姓薛的老板说王某2在仓库顶部大梁上切割钢管时碰到顶部的高压线触电死亡的。6、证人王某1证实,他是王某2之子,2016年10月1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他接到姑姑王某3电话说其父亲王某2在上班时被电打住了。他就赶到现场,警察和工头都说其父亲已经死亡的事实。7、新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1、社区调查评估表,证明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聚、宁朝作为施工安全的直接负责人员,由于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安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薛国聚、宁朝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聚、宁朝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国聚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朝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薛国聚、宁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