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满玉与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满玉,付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99号原告:肖满玉,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雷,北京市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栋,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肖满玉与被告付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满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雷、被告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率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该欠款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国栋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4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按借款时的约定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9月份时双方商量同意共同购买一套房屋,总价800000元,原、被告各筹借一半款项400000元。由于被告付国栋在借款前曾答应过原告给其40000元清偿房屋贷款,之前被告母亲生病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协商同意该两笔款项在40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2016年9月13日肖满玉分两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付国栋转账355000元,被告付国栋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肖满玉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加以证实,被告亦对以上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付国栋向原告肖满玉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自认以上事实,因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付国栋给原告肖满玉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肖满玉要求被告付国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肖满玉主张被告付国栋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满玉借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收取计401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60元,均由被告付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子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