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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某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珂兵、奉鑫,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军及其辩护人刘珂兵、奉鑫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月24日,同案人胡某保(已判刑)串招同案人谢某生(已判刑)一起抢劫被告人田某军务工的鱼行老板周某某的钱财,同案人谢某生表示同意,并一同先行踩点。同月25日21时许,同案人胡某保驾驶其车牌为湘AM88**桑塔纳小汽车载同案人谢某生、“惠来”(身份不明)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作新桥附近,等候被告人田某军的信息实施抢劫。至23时许,在被告人田某军发送了老板驾驶1辆车牌为粤D0L5**的白鲨二轮摩托车,挂在车头的黑色塑料袋中装有钱,并已出发等情况的信息后,同案人谢某生、“惠来”下车在路边等候。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来时,同案人谢某生、“惠来”上前将其拦住,并各持1把枪状物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周某某挂在摩托车车头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7,000元及账簿等物品)后,立即坐上同案人胡某保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赃款由被告人田某军及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惠来”各分得6700元,余款花光。(二)2008年2月20日左右,同案人胡某保串招同案人谢某生、许某华(已判刑)再次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的钱财,同案人许某华、谢某生均表示同意。同案人胡某保叫同案人许某华再找几个人一起参与抢劫。同案人许某华遂串招同案人吕某奎(已判刑),并叫其再找1个人参与。随后,同案人许某华携带仿“六四”式手枪1支从东莞市来到潮南区找同案人胡某保。同案人吕某奎又串招了同案人赵某明(已判刑)参与抢劫。同月28日18时许,同案人胡某保驾驶小汽车载同案人谢某生、许某华、吕某奎、赵某明往潮南区峡山街道,伺机实施抢劫。途中,经同案人胡某保与被告人田某军联系,得知被害人周某某驾驶1辆小货车,车上有几万元的消息后,同案人胡某保从汽车后尾箱拿出钢刀、水龙管各1把及铁锤1支放在汽车前排处,并分工同案人许某华负责拿枪威胁被害人,同案人赵某明、吕某奎各持1支钢刀、水龙管协助同案人许某华威胁被害人,同案人谢某生持铁锤负责抢钱,其负责开车。至21时许,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许某华、吕某奎、赵某明驾车至峡山街道作新桥路边停车,在伺机作案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拦查,从同案人许某华身上搜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4发以及上述作案工具后将五同案人抓获。次日,同案人许某华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人胡某保等人曾抢劫2万多元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经检验,同案人许某华被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备枪支性能。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田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主犯,其中第(二)宗抢劫作案属持枪作案,犯罪预备,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田某军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2宗抢劫作案。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军参与2宗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作出宣告被告人田某军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同案人胡某保(已判刑)串招同案人谢某生(已判刑)一起抢劫被告人田某军务工的鱼行老板周某某的钱财,同案人谢某生表示同意,并一同先行踩点。同月25日21时许,同案人胡某保驾驶其牌号为湘AM88**的桑塔纳小汽车载同案人谢某生、“惠来”(身份不明)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作新桥附近,等候被告人田某军的信息实施抢劫。至当天23时许,在被告人田某军提供了老板驾驶1辆牌号为粤DOL5**的白鲨二轮摩托车,挂在车头的黑色塑料袋中装有钱,并已出发等情况后,同案人谢某生、“惠来”下车在路边等候。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来时,同案人谢某生、“惠来”上前将其拦住,并各持1把枪状物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周某某挂在摩托车车头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7,000元及账簿等物品)后,立即坐上同案人胡某保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赃款由被告人田某军及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惠来”各分得6700元,余款共同花光。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田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2、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3月7日21时许,该所民警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下居委金城酒店附近一空地上查获一“鱼虾蟹”赌摊,现场抓获田某军等人,在对涉案人员身份比对中,该所民警发现田某军系胡某保等人抢劫一案的在逃人员。3、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李市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军的身份情况。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8)潮南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军和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等人实施本宗抢劫作案的情况。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第三胞兄周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被抢走27,000元,该款系我们胞兄弟4人开办的鱼行的共同财产。周某某被抢之后便不再管钱了,鱼行每天的钱由我负责保管。我的鱼行雇佣2名司机,1名叫田某军,另1名叫涂某峰。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8年1月25日23时40分左右,我在鱼行做完生意,便将当天的营业款27,000元装在1个黑色塑料袋中,然后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挂在我驾驶的牌号为粤D0L5**的白鲨二轮摩托车车头并驶回家。当行驶至距离鱼行五、六十米左右,也即距离广汕公路五、六十米左右,2名男子迎面向我走来,手中各持1把手枪状物把我拦下来,并用普通话对我说:“下来,不许动,不许说话,蹲下去。”我马上下车蹲了下来,摩托车也倒在地上,该2名男子遂抢走我挂在摩托车车头的黑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7,000元),然后他们走到停在旁边的1辆黑蓝色轿车旁,我见状要站起来,该2名男子对我说:“不许站起来,站起来就打死你。”我听后很害怕,不敢站起来,等到该2名男子坐上该辆黑蓝色轿车往广汕公路逃跑后,我才敢站起来。2008年2月29日中午,我到鱼行上班,听说公安民警昨天晚上在峡山街道作新桥上抓获5名持枪、刀的歹徒。我的鱼行雇佣2名司机,1名叫田某军,另1名叫涂某峰,田某军系2007年11月初经涂某峰介绍来鱼行上班的。田某军于2008年2月28日出去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音信,打其手机(号码为1379083****)已暂停使用。7、同案人胡某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我在潮南区司马浦镇金城大酒店门口开出租车等客时,1名叫“惠来”的朋友跟我说,我朋友“春军”说他的老板很有钱,可以搞点钱来花。我问是不是真的,“惠来”说春军看准的,我说人手不够,“惠来”便提议让我再找1个朋友。翌日,我跟朋友谢某生说起这件事,谢某生答应一起干,并提出先去看地点。同月24日,我驾车载谢某生去看地点。同月25日21时许,我驾驶桑塔纳小汽车载“惠来”和谢某生到峡山街道作新桥附近的1条泥土路处伺机抢劫“春军”提供的鱼行老板,谢某生带了1把“手枪式”打火机,“惠来”自称带了1支手枪。我将汽车的车头调头朝向公路以方便逃跑,并将车牌包住,在作新桥附近的1条泥土路上等候“春军”提供信息给我们,以便随时准备抢劫鱼行的老板。当天23时许,“春军”提供说老板驾驶1辆牌号为粤D0L5**的白鲨摩托车,挂在摩托车车头的黑色塑料袋中装有钱,并说老板出发时他用手机短信息通知我。不久,“春军”发短信息说“马上过来了”,谢某生、“惠来”便下车在路边等候,我在汽车上等候。不久,1名男子驾驶牌号为粤D0L5**的白鲨摩托车经过该泥土路驶往广汕公路方向。谢某生、“惠来”见状便将该辆摩托车拦住,持枪威吓该名男子后将其挂在摩托车车头的1个黑色塑料袋抢过来,并持枪指着该名男子威胁其不许站起来。谢某生和“惠来”走过来坐上我的汽车,我载他们逃离现场。在汽车上,谢某生、“惠来”点数后才知道抢到人民币27,000元,黑色塑料袋中还有一些账簿,在路上被“惠来”扔掉。赃款由我和谢某生、“惠来”、“春军”各分得人民币6700元,余款200元被我们共同花光。辨认笔录:胡某保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田某军)是为我抢劫峡山街道一鱼行老板周某某提供信息的内线“春军”。8、同案人谢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月24日,老乡胡某保跟我说其朋友“春军”说他做工的鱼行每天晚上都有几万元的现金,叫我一起抢劫,我同意并提出要先去看地点。当天,胡某保驾驶桑塔纳小汽车载我到峡山街道作新桥附近踩点。同月25日21时许,胡某保驾驶桑塔纳小汽车载我和“惠来”到峡山街道作新桥附近的1条泥土路伺机抢劫“春军”提供的那个鱼行老板。我带了1把“手枪式”打火机,“惠来”自称他带了1把手枪。胡某保将汽车停放在该条泥土路处,把车头朝向公路以方便逃跑,并将汽车的车牌包住。我们在该处等候“春军”提供信息给胡某保,以便随时准备抢劫该鱼行老板。当天23时许,“春军”提供说其老板今天晚上驾驶1辆牌号为粤D0L5**的白鲨摩托车,挂在摩托车车头的黑色塑料袋中装有钱,并说老板出发时他会用手机短信息通知我们。不久,“春军”又发了1条短信息给胡某保说:“马上过来了。”我和“惠来”便下车在路边等待。不久,1名男子驾驶牌号为粤D0L5**的白鲨摩托车经过该条泥土路驶往广汕公路方向。我和“惠来”见状便将该辆摩托车拦住,我持1把“手枪式”打火机指着该男子,叫他不准动,“惠来”也拿着1把手枪叫他不能反抗。该男子被我们威吓后不敢动,我便将该辆白鲨摩托车车头挂着的黑色塑料袋抢了过来,该男子蹲在地上,“惠来”拿着手枪指着他威吓他不准站起来,还说站起来便要打死他。然后我和“惠来”坐上胡某保驾驶的桑塔纳小汽车逃离现场。在汽车上,我和“惠来”将黑色塑料袋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有现金和一些账簿,经清点才知道抢得人民币27,000元,账簿在逃跑的路上被“惠来”扔往窗外。赃款由我和胡某保、“惠来”、“春军”各分得6700元,余款200元共同花光。辨认笔录:谢某生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田某军)是伙同我抢劫峡山鱼行老板的“春军”。9、被告人田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与胡某保系在潮南区司马浦镇龙腾宾馆开出租车载客时认识的,之后我在鱼行工作的时候,胡某保到鱼行买过鱼。2008年初,我在峡山街道作新桥遇见胡某保,之后我与胡某保聊起来,我跟胡某保说我在附近一鱼行上班,胡某保便来到鱼行看了一下,然后他便问我鱼行的老板是谁,鱼行每天收入怎么样。当时老板在现场卖鱼,我便跟胡某保说那名卖鱼的人是我的老板,鱼行每天的收入大概在2至3万元,胡某保便说要抢劫我老板。大概过了3天,胡某保到潮南区司马浦镇我的出租屋找我,然后他跟我说前二天抢劫了我老板,接着胡某保拿了760元给我买烟。大概在2008年2月底的时候,我听说胡某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害怕便离开鱼行。辨认笔录:田某军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2组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胡某保、鱼行的老板周某某。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田某军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军参与该宗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田某军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中,同案人胡某保供述的被告人田某军发信息告诉他被害人周某某准备经过发案现场的时间、所驾驶摩托车的牌号、财物悬挂的位置、包装的形式得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的及同案人谢某生供述的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军和同案人胡某保、谢某生的供述也同一证实案后被告人田某军分得赃款,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田某军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事实。被告人田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军参与第(二)宗抢劫作案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同案人胡某保的供述直接证实被告人田某军在第(二)宗抢劫作案中充当内线,提供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携带的现金数量、行踪等信息给他,而同案人谢某生、许某华、吕某奎、赵某明的供述均系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田某军充当内线,提供信息给同案人胡某保的情况,且被告人田某军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该宗抢劫作案,故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田某军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军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