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策滈与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策滈,杨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4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策滈,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杨正娟,女,汉族,1982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羁押于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策滈诉被告杨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所有借款均是杨正娟帮其姐杨正娇所借的款,且有些借款是杨正娇向原告借款后由杨正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并未经手该款。比如: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是杨正娇向原告借款后,杨正娇叫杨正娟打8万元借条给原告,杨正娇告知原告由其在被告处拿借条,后原告才来到被告上班的移动营业厅取走了借条;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也是被告帮杨正娇借款来还账,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向案外人戎静借款,因是原告介绍的,故原告提供了担保(实际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是共同借款),另外有10万元系杨正娇差欠原告亲戚很多钱无法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帮杨正娇还账,后于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用门面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9日的借条,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帮杨正娇还账,被告并未经手该款,不知道具体借款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杨正娇系被告杨正娟之姐,因杨正娇差欠债务过多,便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帮其借款,用以帮助杨正娇偿债,被告便多次找到原告刘策滈向其借款,后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出具8万元借条,2015年5月28日出具28万元借条,2015年6月9日出具10万元借条,其中2015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河西大道二期南段2号楼7层1号的安置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有一笔10万元来源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向案外人戎静借款10万元,该借款实际系被告一人借款,后因被告未清偿该债务,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向戎静各偿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该代偿部分双方已结算于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中;另外2015年6月9日的借条,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9.5万元,预扣了首月利息0.5万元。利息约定情况为: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月利率为4%,2015年5月28日借条中除戎静的10万元外,有一笔11万元月利率4%,剩余的7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9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以上借款后,被告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后未继续付息,本金也从未偿还过,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收条》原件二张、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所有借款均是帮其姐杨正娇借款,但其对其所出具的所有借条均无异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自己的预知,现被告的抗辩诚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客观上借款用途在贷款人出借后贷款人已无法控制,借款用途完全是借款人的自由意志处分,其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系借款帮其姐杨正娇还债所借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事实而言,原被告共同向戎静所借1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结算于当日的借条中,结算金额为28万元,也即该28万元中有10万元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后原告于同年的6月30日、7月30日向戎静偿还了该笔借款,可看出原、被告及戎静之间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了债权转让的关系,即三方约定了被告对于戎静的债务由其向原告清偿,因此被告才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借条,虽原告后代为偿还了戎静10万元,但该笔10万元诉讼的法律关系已不是追偿权纠纷,而是原告以债权转让方式获得的债权主张权利,对于2015年5月28日借条载明的2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均予以支持。同理,对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因原告实际给付了9.5万元,预扣了首月利息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45.5万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所有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故现被告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剩余利息,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及5%,但现原告只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0.46%计算支付。因借款本金45.5万元中有7万元不计利息,有10万元系因债权转让而来,因此应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8.5万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策滈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二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