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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爱英、陈彦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英,陈彦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英,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荣,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彦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被上诉人陈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侯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爱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0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彦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1日,在陈彦荣家门口,李爱英等人与陈彦荣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造成陈彦荣脸部、头部受伤”事实错误。本案系因陈彦荣上门闹事在先,上诉人意图理论,但被上诉人陈彦荣、被上诉人老公李保贵,儿子李梦阳先动手,持铁锤对上诉人及儿子李腾达进行殴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爱英等人与陈彦荣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儿子先被持械打倒在地,上诉人去拉架时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被上诉人在击打上诉人头部时,自己不慎跌倒才造成了l、脑震荡;2、左颞顶头皮裂伤;3、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很明显上诉人赤手空拳不可能造成这样的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以上三种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以上伤害的所有损失。3、原审法院对“过错划分”上严重错误。本案的发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上诉人及家人根本没想要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在发生争吵后不当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采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仅造成上诉人“软组织损伤”,该损伤自然修养3至5天,也能够自行恢复。但是,被上诉人却擅自扩大损失,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作其他不必要的检查体检,以及扩大治疗,住院长达九天,该费用因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由被告承担70%,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本案无关,并且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果说明鉴定的费用这一损失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无关,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陈彦荣辩称,1、一审认定“2016年9月21日,在陈彦荣家门口,李爱英等人与陈彦荣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造成陈彦荣脸部、头部受伤”符合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冲突有明确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携带家人等5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而被上诉人是出于自卫而与上诉人进行厮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的公公一直借故找被上诉人家人的事,但被上诉人及家人因为上诉人公公年事已高,不愿与其发生冲突,一直都是能躲就躲。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有详细记录,上诉人为此被处以500元罚款。同时,被上诉人受伤后被120由事故发生地点直接送到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第一,从纠纷发生的地点及缘由看,本案发生地为被上诉人家门口,该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挑起。第二,从纠纷产生的结果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造成被上诉人脸部、头部受伤,并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因此,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4、被上诉人住院是医院诊断过认为必须住院而住院的,住院几天也是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而决定的,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可以决定的。具体花费的医疗费用则有医疗票据、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为证。5、鉴定费是因上诉人原因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遭上诉人打伤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为查明案件让被上诉人到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560。因此,鉴定费是因上诉人原因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陈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爱英赔偿陈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07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爱英承担。李爱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陈彦荣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54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彦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爱英与陈彦荣均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赵高村村民,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在陈彦荣家门口,李爱英等人与陈彦荣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造成陈彦荣脸部、头部受伤,李爱英脸部受伤。陈彦荣受伤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9819.1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头皮裂伤;3.左颞顶头皮下血肿;4.双眼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近期伤处避免受力,保持干燥;2.加强休息,合理饮食;3.必要时院外口服改善脑代谢药物;4.如有不适,来院复诊。李爱英受伤后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52.05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陈彦荣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陈彦荣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李爱英及陈彦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作出郑公长(治)行罚决字【2016】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爱英罚款500元;作出郑公长(治)行罚决字【2016】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彦荣罚款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协商解决;但双方因邻里琐事均未保持冷静,并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故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撕打过程,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爱英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陈彦荣对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陈彦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8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9天);4.误工费1051.07元(25576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用1560元。陈彦荣的上述损失共计14111.8元,由李爱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878.26元,其余损失由陈彦荣自己承担。李爱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2.05元;2.李爱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元(20元×2天);4.误工费490.50元(25576元/年÷365天×7天);5.护理费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6.交通费150元;7.关于李爱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爱英的上述损失共计2559.57元,由陈彦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767.87元,其余损失由李爱英自己承担。综上,李爱英应赔偿陈彦荣各项损失共计9878.26元;陈彦荣应赔偿李爱英各项损失共计7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一、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彦荣各项损失共计9878.26元;二、陈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英各项损失共计767.87元;三、驳回陈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89元,由陈彦荣负担29元,由李爱英负担60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长春西汀注射液、克林霉素注射液两种药物的百度百科介绍一份,证明该药物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和妇科疾病,与本案伤害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协商解决;但双方因邻里琐事均未保持冷静,并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故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撕打过程,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爱英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陈彦荣对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陈彦荣擅自扩大了检查治疗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李爱英应承担的赔偿陈彦荣各项损失共计9878.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盟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