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志达与李文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03号原告:孙志达,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牧,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婧,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艳(系原告李文婧之母),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孙志达与被告李文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达及其诉讼代理人姚牧、被告李文婧的诉讼代理人王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达���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婧返还孙志达现金25589元;2.由李文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孙志达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刑警大队刑拘,孙志达把随身物品和卡号为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了当时还是女朋友的李文婧保管,可等到孙志达在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时,李文婧早已移情别恋,而且还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等几处中国建设银行营业厅支取了孙志达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5589元据为己有。孙志达多次找李文婧讨要,李文婧至今不肯返还。李文婧辩称,对孙志达的诉讼主张不认可,李文婧未保管孙志达主张的银行卡,故不负有返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孙志达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内04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孙志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另查明,孙志达与李文婧原系恋人关系。孙志达主张在其服刑期间,其将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由李文婧保管,李文婧在保管期间将卡内的25589元款项支取,拒不返还。为此,孙志达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李文婧否认孙志达主张的事实,称其并未保管孙志达所说的银行卡,故不负有返还义务。通过孙志达提交的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体现出:2016年4月2日,网络ATM取款2000元,支付手续费4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记载为150000621钢铁东街;同日,ATM转出23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记载为150000621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8月9日,ATM存款1300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记载为150646638赤峰火花路支行;同日,ATM转账1300元,显示对方账号为xxx,对方户名为王秀艳;2016年8月10日,消费570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记载为xxx深圳市财富通科技。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25589元。李文婧认可其与孙志达已同居六年之久,并认可其知悉涉案银行卡的密码。交易明细中体现的王秀艳系李文婧之母,亦是李文婧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对于明细中记载的对方户名为王秀艳的一笔交易,王秀艳称,其当时只是借用该卡,使用后即还给了孙志达之父。对于获取银行卡的方式,李文婧称是在其与孙志达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找到的,该房屋在承租之始即对门锁进行了更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婧对涉案款项是否负有返还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孙志达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如下���实:一是在孙志达被羁押期间,其银行卡内被支取及消费的金额合计为25589元;二是李文婧曾持有并使用过该银行卡。孙志达主张上述款项全部系由李文婧支取,李文婧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李文婧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可:一是在孙志达被羁押之前其二人系恋人关系,双方并已同居了六年之久,其二人所租住房屋的钥匙在租住之始即进行了更换;二是其知悉涉案银行卡的密码,且其系在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获取的银行卡。李文婧虽辩称其只使用过一次及孙志达之兄亦能进入双方租住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孙志达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孙志达就涉案款项所作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能性,亦更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确认孙志达主张的事实存在,李文婧对涉案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孙志达关于要求李文婧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志达返还人民币25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文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志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