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殷新建与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新建,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393号原告:殷新建,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被告:郝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奎屯市。原告殷新建与被告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新建、被告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郝全偿还欠款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郝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郝全盘走原告殷新建商店内剩余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殷新建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至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殷新建诉至法院。郝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殷新建在索要欠款时将其推倒在地,且殷新建提供的货品与实际不符亦不好销售,待货品卖完后可以给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殷新建与被告郝全协商,将殷新建经营商店中的部分货品转让给郝全,殷新建将货品运至郝全经营的康康商店后,郝全向殷新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殷新建3000元整,2017年1月6日,郝全。另查明,原告殷新建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邮寄送达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郝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殷新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取得买卖标的物后应支付价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待货物卖完后再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新建货款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邮寄费96.6元,合计30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路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