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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雷蓉、欧阳林、赵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雷蓉,欧阳林,赵兴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太极大道。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正法,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安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雷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理人欧阳明(特别授权),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兴隆,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群洲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蓉、欧阳林、赵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洲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作出判决的合议庭不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更换合议庭成员时既未通知案涉当事人,也未复庭,损害了群洲实业公司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北川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北川项目部经理是高世荣,不���公司职工欧阳林。欧阳林出具的借条中的北川项目部印章系事后加盖,欧阳林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但群洲实业公司既未授权欧阳林与赵兴隆在案涉工程中对外借款,也未在事后对欧阳林、赵兴隆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且群洲实业公司也未实际收取雷蓉出借款,故借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借条中赵兴隆姓名前的“见证人”系事后添加,且雷蓉的出借款直接转入了赵兴隆个人账户,故赵兴隆是实际的共同借款人,并非见证人。案涉借款应是欧阳路、赵兴隆的个人借款,与群洲实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前往绵阳武警支队调取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未加盖绵阳武警支队印章,且绵阳武警支队留存有雷蓉及赵兴隆出示的“请款函”等材料,原审未将请款函与《会议纪要》同时提取,致群洲实业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伪存疑。因饶安洪与赵兴隆的证词存有矛盾,故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赵兴隆的个人账户记录不能直接反应其账户资金用于了北川项目部开支,赵兴隆的个人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雷蓉与北川项目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查明赵兴隆将群洲实业公司的账户与其个人账户混同,但对赵兴隆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综上,雷蓉的出借款应由欧阳林、赵兴隆自行偿还。原审判令群洲实业公司还款不当。被上诉人雷蓉辩称,北川项目部是群洲实业公司设立,北川项目负责人是欧阳林。群洲实业公司没有给北川项目部拨付过任何款项,都是欧阳林与赵兴隆在外面借款支付。雷蓉的丈夫饶安洪在雷蓉出借款前就与欧阳林相识。欧阳林向雷蓉提出借款时出示了北川项目部的施工图、请款函等资料。饶安洪在向同学并是北川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赵兴隆求证后,得知欧���林确系北川项目部负责人,才决定出借款项。雷蓉不是未对借款进入赵兴隆的账户提出过疑问,而是欧阳林作出的关于“北川项目部没有账户,是以赵兴隆名义开设的账户,都是用赵兴隆的账户进行北川项目部的资金往来,他们一个管卡一个管密码”的回答,打消了雷蓉的疑虑。雷蓉借款给北川项目部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借款用于了北川项目工程,欧阳林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群洲实业公司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欧阳林辩称,除同意群洲实业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外,还有如下补充意见,雷蓉在欧阳林与赵兴隆共同出具借条时没有付钱,是事后给的钱,故借条仅是一种协议。案涉借款是否已履行及履行对象都应根据具体事实认定。雷蓉在原审及二审中对于借款是付的现金还是转账给付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论雷蓉通过哪种方式付款均是向赵兴隆付的款,且雷蓉在出借时明知欧阳林的职业是教师,借条又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北川项目,为何不要求群洲实业公司出具证明,故怀疑雷蓉存有过错或故意,有理由怀疑赵兴隆与雷蓉串通,在收到雷蓉的出借款后又立即予以取出,即案涉借款为假借款。欧阳林未见着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赵兴隆未作答辩。雷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群洲实业公司、欧阳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洲实业公司承建了北川武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后,委派了欧阳林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赵兴隆管理该项目财务工作,将公司账户和自己账户混同,将个人账户资金和现金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等支出。2011年11月4日,在赵兴隆在场��情况下,欧阳林向雷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贰个月,2011.11.4-2012.1.3.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利息两个月已支付,过期限每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柒天按半个月支付,超过十天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期限按本金10%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借款人:欧阳林【加盖“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项目部”(简称北川项目部)的印章】。见证人:赵兴隆。2011-11-5”。雷蓉于11月5日向其赵兴隆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人民币141,000元;2011年12月13日,在赵兴隆在场的情况下,欧阳林向雷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贰个月,2011.12.13-2012.2.13,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利息两个月已支付,过期限每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柒天按半��月支付,超过十天按壹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期限按本金10%付违约金,利息照付。借款人:欧阳林(加盖“北川项目部”的印章)。见证人:赵兴隆。2011-12-13”雷蓉于12月15日向其赵兴隆的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人民币141,000元。两次共向赵兴隆打款282,000元。借款到期后,雷蓉多次向欧阳林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群洲实业公司、欧阳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诉讼中,群洲实业公司辩称无“北川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向绵阳武警支队核实了该印章在项目上使用,群洲实业公司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雷蓉出借的款项是否用于北川武警支队工程。欧阳林系北川项目部负责人,向雷蓉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用于北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借条上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雷蓉出具的款项虽然���入赵兴隆的账户,但实际上赵兴隆为北川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并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工程资金往来,由个人与工人进行资金结算,结合赵兴隆提供的支付工程款项凭证等大量凭证,可以认定雷蓉的借款用于了北川武警支队工程。2、群洲实业公司对借款是否承担清偿义务。群洲实业公司承包了北川武警营房建设工程,欧阳林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建设向雷蓉借款并用于该项工程,借款同时加盖了“北川项目部”印章。由于雷蓉借款客观真实,同时,欧阳林既以个人名义又以北川项目部名义与雷蓉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影响本案中雷蓉出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的性质。因为欧阳林系群洲实业公司北川武警营房建设工程负责人,赵兴隆亦属于北川项目部工作人员,两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群洲实业公司承担。借条中不仅有欧阳林签字,见证���赵兴隆签名,同时写明了用途并加盖有“北川项目部”印章,雷蓉有理由相信系群洲实业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在借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法院从绵阳武警支队调取的相关资料证明“北川项目部”的印章在使用,且工人的领款单及欠条上均盖有该枚印章。庭审中,双方对于“北川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争议。针对该争议,雷蓉提交了请款函,赵兴隆提交了人工费用领款单及欠条、群洲实业公司发出的函和报告等,经法院到武警支队核实,所有证据形成锁链,均证实在该项目上使用了该枚印章,对雷蓉和赵兴隆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群洲实业公司虽然否定该印章的真实存在,但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内部管理存在瑕疵,故对群洲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雷蓉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82,000元。至于雷蓉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将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群洲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雷蓉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群洲实业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外,还查明,群洲实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加盖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印章的2014年1月23日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欧阳林作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川武警中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欧阳林伙同财务负责人赵兴隆私刻‘北川项目部’印章、‘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工程公司北川项目部’印章两枚,向他人多次借款共计90万元加盖上诉两枚伪造的印章,骗取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现群洲实业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被债权人雷蓉起诉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为欧阳林、赵兴隆代为偿还欠款30万元。欧阳林、赵兴隆的行为给群洲实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涪公刑立字【2014】96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欧阳林、赵兴隆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欧阳林、赵兴隆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已于2014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案涉借款与欧阳林、赵兴隆涉嫌的犯罪行为存在联系,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一审原告雷蓉;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何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