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23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1,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去世。1998年3月17日,李某某、王某某收养李某某1为养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让其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已经参加工作。现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辱骂原告及亲属;被告在外借高利贷,用于挥霍。现原、被告如同陌路人。综上所述,原、被告养父子关系有名无实,故原告请求1、解除收养协议,即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1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1于1996年9月18日出生,二人于1998年3月17日收养被告李某某1为养子,后李某某1与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王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因病去世,且现在原告李某某身患多种疾病。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与原告进行吵骂等致使双方父子关系完全恶化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收养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收养被告李某某1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证,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收养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1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原告为被告结清了被告在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上述“如果再次有任何债务问题,就断绝父子关系”,称系被告李某某1于2016年9月22日书写,因被告李某某1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李某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