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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与被告李敏、谭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李敏,谭丽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19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通达路**号。负责人:杨必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工作人员。被告:李敏,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昌,系李敏父亲。被告:谭丽蓉,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以下简称九岭信用社)与被告李敏、谭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475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社借款49500元,用途:以旧还新,期限2年,2016年3月23日到期。期间,由李敏父亲李纳昌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本金2475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3日贷款余额24750元,欠息11338.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我社债权和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敏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不实,借款目的是为被告谭丽蓉买车。2、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已还清应偿还的借款,其余没有归还的借款理应由被告谭丽蓉偿还。被告谭丽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敏、谭丽蓉因借新还旧向九岭信用社申请借款495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500元,借期730天即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10.25‰,按季结息。其中第1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XXX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XXX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偿还账户,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以及其他任何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第4条约定“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的30日内到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九岭信用社即向李敏、谭丽蓉发放贷款49500元。后李敏、谭丽蓉未付息还本,九岭信用社于2014年6月21日在约定账户扣收利息94.09元。谭丽蓉与李敏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2月7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其中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由李敏和谭丽蓉共同偿还,各承担50%。后李敏父亲李纳昌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本金24750元,利息11022.94元。现九岭信用社提起诉讼。审理中,谭丽蓉归还现金8000元,九岭信用社按照归还积欠利息处理,将2017年4月17日的下欠利息11022.94元调整为3022.94元。另,谭丽蓉还向九岭信用社支付了诉讼费20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息明细查询结果、本院(2017)川07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贷款人九岭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李敏、谭丽蓉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贷款,系李敏与谭丽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离婚案中确定各承担50%债务,是对李敏与谭丽蓉之间的债务清偿份额划分,只对离婚的夫妻有效,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敏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在离婚后仍应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李敏抗辩剩余贷款由谭丽蓉单独偿还不能成立。经查,截止2017年4月17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24750元、利息3022.94元未偿还,两被告应当偿还;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也应当偿还。被告李敏和谭丽蓉并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应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3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敏、谭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借款本金247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未清偿利息为3022.94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4750元本金为基础,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计209.50元,被告谭丽蓉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