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李化录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李化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11号原告: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机构代码:41148120003910。法定代表人:刘小娜,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魏醒,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录,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李化录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魏醒,被告李化录的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租地做砖,到2013年底欠3万元,租金到期后,被告因种种理由未能给付,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8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化录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因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其他债权凭证,并且原告及家人又是该窑厂周边的居住户,被告为能够正常经营无奈为其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原告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要求被告李化录归还地租款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化录欠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3万元属实。被告李化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1日合同书一份;2、转包米庄窑厂合同一份;3、(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商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3月21日黄文乐将窑厂承包给任正涛,2012年12月28日任正涛将该窑厂转包给李化录,任正涛将该窑厂所有的设备、厂房、场地和泥土全部承包给李化录,永城市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法院已判决认定,李化录并未租用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任何土地,并且原告新型墙体材料厂对该窑厂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李化录按照合同约定向任正涛交纳相关土地租赁费用及承包费用,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法律基础;5、2014年8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索要该欠款,原告手持被告的该债权凭证拒不给付,2016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叫到其家中,强迫被告书写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迫于无奈给原告出具欠2013年地租款3万元,实际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地租款;6、2012年4月10日原告负责人孙永奎与黄文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7、证人曹西峰自书证明一份;8、证人曹印先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在2002年原告的负责人孙永奎将窑厂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黄文乐,后黄文乐又将窑厂转包给任正涛,任正涛又将窑厂转包给被告李化录,约定转包人给李化录提供一切设备、场地、房屋和土源,约定如每块红砖价值不足0.26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李化录在承包窑厂期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块砖0.26元,李化录就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将窑厂层层转包,李化录应当支付的是承包费,而不是土地租金。原告将窑厂设备、场地进行转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欠条,没有任何法律基础;9、2013年12月11日孙永奎的母亲韩素云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化录只承担1-10月份的承包费,11月和12月份李化录不承担承包费,李化录给刘小娜出具的债权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2014年8月15日的债权凭证,由于该欠款即将到期,迫于无奈给原告书写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该欠条是一种无效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出具该欠条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且被告也没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或变更,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原告出示的欠条是2013年,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2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证3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4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因为一张欠条说原告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对证6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7、8,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证内容不应采信。认为证9与本案无关,刘小娜不认识韩素云。李化录交给孙永奎的是承包费,李化录给刘小娜出具的是地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欠条系违法取得,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甲方)黄文乐与(乙方)任正涛签订合同书,甲方将承包原告的新型墙体材料厂转包给乙方经营,期限六年。2012年12月28日任正涛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化录签订转包新型墙体材料厂合同,承包期五年。被告李化录在承包新型墙体材料厂期间因拖欠原告2013年土地租金,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化录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小娜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8月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计算。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化录在转承包原告的新型墙体材料厂期间,拖欠原告2013年的土地租金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详,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1日为宜。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出具欠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小娜采取胁迫的手段所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李化录为2013年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租金3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化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