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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某、冯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冯某,叶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化名刘义,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冯某,化名林峰,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某,化名张峰,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曹某、冯某在管理位于邵武市锦阳花园小区B栋702室的传销窝点期间,指示在居住点的传销人员叶某、郭某,对新进入传销窝点的人员要控制住不让其逃跑。当月18日,被害人张某被骗入冯某等人的租住处,随后即被限制活动和控制对外通讯。同月26日,被害人姚某也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叶某、郭某等人为阻止姚某逃走,将姚某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搜身,随后由郭某对姚某进行监视。2017年1月2日,被害人张某被迫交纳了人民币19600元购买“产品”,同年1月3日,被害人姚某交纳了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及姚某同时被解救。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取款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伍某、龙某、陈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冯某、叶某、郭某因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冯某在本案中负责管理传销窝点并指示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故上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二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冯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