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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贵成与时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贵成,时新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301号原告:江贵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新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捷,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贵成与被告时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程款109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被告承包北京市郑重山隧道土建石砌工程,原告经被告合伙人张志有介绍,分包被告石砌杂活工程。工程前期,被告支付原告20多万元,余活干完后,被告结账后走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时新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农民工;2.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3.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承包北京市郑重山隧道土建石砌工程,原告经张志有介绍,分包被告石砌杂活工程。工程前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多万元,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9745元,但原告未就双方的具体结算情况,包括实际工程量、施工单价、总计工程款、尚欠余款等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由于欠缺充分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贵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原告江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