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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艳波与濮静怡、濮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波,濮静怡,濮伊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23号原告:方艳波,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江南镇石阜村石伍*组。被告:濮静怡,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村*组。被告:濮伊维,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濮家庄村*组。原告方艳波与被告濮静怡、濮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波、被告濮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伊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濮静怡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由2016年6月8日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2%计算;二、判令被告濮伊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濮静怡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方艳波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濮伊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好2016年7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自至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方艳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濮静怡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濮伊维自愿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濮静怡答辩称,事实上借款是5000元,实际拿到4500元。被告濮静怡未提供证据。被告濮伊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方艳波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濮静怡向原告方艳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对此借款、利息及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伊维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濮静怡交付了借款。被告濮静怡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濮伊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濮静怡在借款后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濮静怡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濮伊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静怡归还原告方艳波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伊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濮静怡、濮伊维负担。原告方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濮静怡、濮伊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