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甲,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邸某甲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白石山镇下北头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冀FXXX**小型轿车相撞,致邸某甲及其驾驶车上乘车人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邸某甲进行静脉抽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邸某甲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2.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7】0128号、129号酒精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实(交通)鉴字第2017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程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