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靖、杨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少颖,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琦,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夏靖为与被上诉人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称:一、请求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的二项判决;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6930.4元;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570元;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约定,出借人夏靖可以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扣除后,并由出借人夏靖将上述费用转交给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信和汇金公司,并将扣除费用后的本金交给借款人杨琦。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扣除费用前的本金数额为准。一审法院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确定本金,系认定事实有误。此外,借款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未就上诉人支付5570元律师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琦二审未作答辩。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93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769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金额为17591.4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57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合同编号0570010069)。协议载明:1.甲方为被告(借款人),乙方为原告(出借人);2.借款金额80275.2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027.14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还款的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3.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就未还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甲方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扣除甲方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当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1份。合同载明:1.下文所指的《借款协议》即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借款金额80275.2元,借款编号为0570010069;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16.51元,甲方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271.55元,上述费用共计20275.2元;3.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等内容。被告授权信用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其指定账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应还款金额。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交付被告59800元。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期,共归还借款本金3344.8元、利息682.34元,本息合计4027.14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7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等内容。原告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三家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9800元,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34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55.2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原告的委托代理协议,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为3327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56455.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借款本金564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赔偿夏靖律师代理费损失3327元;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夏靖负担1091元,杨琦负担1211元;公告费560元,由杨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靖与杨琦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应包含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鉴于上诉人夏靖自认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上述公司为夏靖出具的收款凭证仅为收款收据,并非发票等正规财务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夏靖向以上三公司实际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5980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欠款数额及委托代理协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