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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延清与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清,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772号原告:张延清,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彪,系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清诉被告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元(其中质保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三塬镇下塬温室蔬菜大棚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项目部负责实施,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89158.8元,被告已支付266158.8元,尚欠23000元(其中质保金15000元)。后原告索要工程款及所扣质保金时被告以温室大棚被大风吹坏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毫无道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算工程欠款23000元属实,但本案的合同是口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建筑工程没有验收,大风将大棚刮坏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维修经济损失63005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三塬镇下塬温室蔬菜大棚工程,将部分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劳务款总计为289158.8元,被告已支付266158.8元,尚欠23000元。后原告索要工程劳务款时被告以温室大棚被大风吹坏为由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将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可提供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清劳动报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甘肃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