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宋洪均与陈泽、袁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均,陈泽,袁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145号原告:宋洪均,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泽,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袁晓晓,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宋洪均与被告陈泽、袁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宋洪均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了(2017)浙0624民初214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袁晓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收到现金80000元。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又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收到现金8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再支付,至今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陈泽、袁晓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宋洪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二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80000元,共计16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泽、袁晓晓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泽、袁晓晓返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1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袁晓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袁晓晓返还原告宋洪均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泽、袁晓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270元,由被告陈泽、袁晓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