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夏海艳、达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四川绿洲大酒店2301B。负责人:李伟波,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艳,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渲,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福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海艳、达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夏海艳对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海艳、达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夏海艳与达福军之间系合作关系,夏海艳受达福军安排,代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支付了啤酒订购款13万元;二、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并无歧义,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未授权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以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与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三、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并不存在选任不当行为。夏海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福军未答辩。夏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福军、嘉士伯成都分公司返还夏海艳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达福军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24日开始在武冈市工业品市场10栋28号经营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2013年6月13日取得预包装、酒类经营资格。2014年春节前,达福军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洽谈合作经销事宜,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派员对达福军考察时,达福军经营的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已无经营店面,在武冈市工业品市场10栋28号的经营场所已不存在,2014年12月26日,达福军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从2015年1月1日起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成为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经销商。2015年1月1日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向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颁发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在湖南省邵阳区域内经销该公司产品,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初,夏海艳经人介绍认识达福军,达福军对夏海艳说其正在筹备设立嘉士伯啤酒邵阳总经销门市部,因夏海艳想找一份工作就业,于是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夏海艳先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打款130000元用来购买该公司啤酒用于经营,嘉士伯啤酒邵阳总经销门市部开业后聘请夏海艳在该门市部从事财会工作。于是在2015年2月4日,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发出订购合同,采购156450元的货物,约定收货单位为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收货负责人为达福军,收货地点为武冈市工业品市场10栋28号。达福军以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的名义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夏海艳系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的员工,2015年2月6日,夏海艳按达福军提供的银行账户及账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小天竺支行开立的783*******769的账户汇款130000元。2015年2月13日,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向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发送了订单编号为15020035的货物。之后夏海艳因未收到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发送的啤酒,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亦未在邵阳市区设立总经销店,夏海艳便找达福军询问情况,达福军以需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进行联系为由拖延,后不知去向。2015年3月18日,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作为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明确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的法定住所与主要业务经营地址为武冈市工业品市场10栋28号,在协议7.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在协议4.1中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货物,在甲方负责运输的情况下,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经销区域内、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在协议15.4中约定:本协议不应被视为将使甲乙双方之间产生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原审上诉期间,达福军在夏海艳的原审代理人戴晓军2016年8月20日向其调查询问时,认为其商行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是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达福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夏海艳急于就业的心理,利用经销授权书,假借设立嘉士伯啤酒邵阳总经销店聘请夏海艳从事财会工作的名义,恶意与夏海艳进行磋商,在夏海艳按要求预付货款后,既不将货物交给夏海艳,也不退款给夏海艳,并躲避夏海艳,不知去向,其行为已构成订约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夏海艳预付的货款130000元,属于夏海艳的直接财产损失,夏海艳要求达福军予以赔偿的请求正当、合法;夏海艳未举证证明达福军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其造成了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可得利益,应由达福军依法赔偿。夏海艳的利息损失为15769元[130000×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75%×770天(2015年2月6日至宣判日2017年3月16日)÷365]。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在达福军经营的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的法定经营场所不存在,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不属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授权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为经销商,具有选任过失,同时授权时未签订经销协议,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授权不明,从而导致达福军以设立嘉士伯啤酒邵阳总经销店的名义,恶意与夏海艳进行磋商,致使夏海艳有理由信赖达福军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达福军在向夏海艳原审代理人调查时也认为其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是代理关系,虽然在纠纷发生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与达福军经营的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补充签订了经销协议,明确双方不是代理关系,但该协议系事后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达福军经营的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与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之间在签订正式的经销协议之前双方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应当对达福军在签订经销协议之前的订约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嘉士伯成都分公司退还夏海艳的货款130000元、利息损失15769元,共计145769元,达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与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达福军)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可凭《经销商授权书》办理酒类流通许可证,但实际上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向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颁发的《经销商授权书》仅简单笼统授权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在湖南省邵阳区域内经销该公司的产品。本案中,达福军向夏海艳出示了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向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颁发的《经销授权书》,并指定夏海艳直接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该行为,足以让夏海艳有理由相信达福军为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经销商授权书》并无歧义,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嘉士伯成都分公司未授权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以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与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海艳将本案所涉款项汇入了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未支付给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达福军)。虽夏海艳汇款给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之前,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向嘉士伯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其委托夏海艳代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支付货款,但该行为并未得到夏海艳认可,夏海艳事后亦未予追认。故嘉士伯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夏海艳与达福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夏海艳系受达福军安排,代武冈市聚仁副食商贸行支付了啤酒订购款13万元,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士伯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