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汪槟楠与张元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槟楠,张元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61号原告:汪槟楠,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县民政局副主任科员,住惠水县,被告:张元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原告汪槟楠诉被告张元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槟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元成在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办理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不在家,导致该笔贷款逾期未还。2015年11月30日,惠水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分别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79.83元。原告于同日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22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元成与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并对贷款利率、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汪槟楠与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汪槟楠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代被告向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履行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79.83元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元成在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227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槟楠代偿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八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张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灵 丽审 判 员 吴 大 铿人民陪审员 花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