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尹朝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尹朝莲,申飞廷,山西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丰汇大厦*层。负责人:宁江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史宁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朝莲,女,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飞廷,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机场路北豪佳贸易广场A5区5幢1-2层七街**号。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尹朝莲、申飞廷、山西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朝莲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尹朝莲提供的农村转城镇的证件没有查明真实性,且提供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2、伤残鉴定12根肋骨骨折无依据,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尹朝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尹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飞廷、晋源公司、安诚财险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共计2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00分,申飞廷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河南省唐河县郭滩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尹朝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尹朝莲受伤。尹朝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证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6、双侧肺挫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7059.5元。2016年10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尹朝莲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朝莲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尹朝莲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尹朝莲与申飞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申飞廷垫支款为15000元。尹朝莲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新野县域挂面厂务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尹朝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尹朝莲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57059.5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天(住院天数)×80元/天×2人=57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6天×20元/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30元/天=1080元;5、误工费,数额198天(受伤到定残之日)×100元/天=19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尹朝莲现年58岁,计算20年,结合尹朝莲八级和十级伤残程度,数额20年×25576元/年×32%=163686.4元;7、被抚养人尹朝莲母亲彭文玉生活费,7887元×5年÷5人(子女五人)×32%=2523.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损126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72689.7元,由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尹朝莲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用1260元,共计121260元。下余151429.7元,由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计款7571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共计121260元(含申飞廷垫支款15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共计75714.85元;三、驳回尹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175元,由尹朝莲负担875元,申飞廷负担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诚财险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照片十三张及光盘视频两份,证明尹朝莲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尹朝莲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尹朝莲打工的挂面厂是在县城范围内。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新野县域挂面厂的工作人员及尹朝莲本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询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尹朝莲于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新野县域挂面厂务工的证据不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尹朝莲提供的务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853元/年×20年×32%=69459.2元。安诚财险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尹朝莲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尹朝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7059.5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69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费用126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78462.5元,由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尹朝莲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343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用1260元,共计赔偿119603元。下余损失58859.5元,可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共计赔偿35315.7元。以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119603元+35315.7元=154918.7元。关于尹朝莲的伤残程度问题有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等能够与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故对安诚财险重新做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诚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共计119603元(含申飞廷垫支款15000元);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尹朝莲各项损失共计35315.7元;四、驳回尹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175元,由尹朝莲负担875元,申飞廷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