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忻国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国,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国(XINGUO),男,1954年7月13日生。M9719512,澳大利亚公民,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邵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兆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国因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要求收回房屋所有权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国,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兆法、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在1960年由吴毓英申请,杨静贞代理,被纳入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申请人提交给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委员会的申请书中“出租房屋登记表”记载,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产证户名“吴西庚”,家庭成员房主姓名“吴毓英”。1988年12月,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共有人为原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性质为公产,登记建筑面积239.89平方米。后因拆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忻国系吴毓英之子。2015年忻国曾多次就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问题至苏州市住建局信访,苏州市住建局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向忻国作出信访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忻国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虽于1960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但产权人仍应为其母亲吴毓英,故请求判令撤销苏州市住建局以秘密、更名、登记、侵占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238.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于1960年经原房屋权利人申请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于1988年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下,作为公产管理。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公房进行管理、处置,系基于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政策,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忻国诉请要求撤销苏州市住建局秘密、更名、登记、侵占原碧凤坊3××号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房屋于1988年被登记至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下,至忻国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忻国的起诉。上诉人忻国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产权人系吴毓英,1960年吴毓英就涉案房屋与政府签订了国家租赁契约申请书,定性为定租。上诉人于2014年从被上诉人处获知,该房屋已被国家没收并由房管部门管理处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政策文件是非法的,违法侵占了吴毓英的合法房产。吴毓英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力侵占私有房产的行政行为定性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纠纷,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具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落实政策问题多次信访,被上诉人依据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落实政策的相关规定已经对其进行了明确答复。2016年1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职能已划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如上诉人要求撤销1988年的登记行为,被告应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且针对1988年的登记行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忻国明确其提起行政诉讼,系认为原苏州市碧凤坊3××号房屋虽被纳入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但产权人仍应为其母亲吴毓英,故请求收回涉案房屋所有权,该诉讼请求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琳琳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