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244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石莹。委托代理人:柳瑞娟。委托代理人:于凯。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瑞娟、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7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凯邦红心地瓜仔一袋,单价5.8元,买完了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黑线头)。该商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退还购物款5.80元、赔偿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所售商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每周进行一次的产检和质量检查,对商品的品质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做到定期检查和审查的义务;地瓜干在加工处理中会因为氧化而形成黑色的斑丝,属于果胶质,是可食用的,不属于异物;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所购商品均为牟利,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且原告不能证明庭审上出示的商品是小票上记载的商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东兴隆公司购买了凯邦红心地瓜仔一袋,单价5.80元。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里有异物其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购商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购物发票,证明其于2017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凯邦红心地瓜仔一袋,因原告未能提供对所购买商品进行封存的证据,现被告否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商品系其在被告处购买,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出示的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原物,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