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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永立、郑建富与董海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永立,郑建富,董海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永立,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富,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海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崔永立、郑建富因与被申请人董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永立、郑建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是伪造的,现场测绘指界是依据董海涛自行指界作出的,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崔永立、郑建富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吉林华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的草原宗地接线图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证实争议的草原宗地土地面积为815676.7平方米,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3.原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姚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郑某某与崔永立、郑建富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及草原站出具的草原宗地界线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草地的四至和面积均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草原进行面积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崔永立、郑建富主张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内容是伪造的,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本案所涉草原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0.69公顷,并无不当。2.崔永立、郑建富委托吉林华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的草原宗地土地面积做出的测绘报告,是二人自行委托的,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姚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原承包经营权人郑某某与崔永立、郑建富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均未对本案涉诉草原的面积进行约定,而草原站出具的草原宗地界线图不能证明与本案《草原转包合同书》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无法反驳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崔永立、郑建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永立、郑建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斓审判员 宋立峰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