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民初7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心如与黄唱、黄达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如,黄唱,黄达农,黄德概,黄智明,黄达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9民初746号之一原告:黄心如,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黄可忠,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壹鑫,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唱,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达农,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德概,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智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达来,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潇,男,南宁市西乡塘恒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心如与被告黄唱、黄达农、黄德概、黄智明、黄达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南宁市××区那楼镇棠梨村××组的“电茎青”(地名)18.1亩林地(林地四至范围详见林权证)上毁坏林木、强行开垦种植等侵权行为,立即清理非法种植的林木,并将林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2、判令五被告赔偿因非法砍伐、烧毁原告林木和侵占原告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黄耀清和被告于1980年之前同属于那楼镇棠梨村新塘坡原12生产队的村民。1980年分队后,原12生产队被分成17、18两个小队。之后18小队的部分农户又被分出组成22小队。原告现属于新塘坡17小队的村民。上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户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父亲黄耀清从村集体承包到了“电茎青”(地名)18.1亩林地,并承包了林地下面的水田。后为了协调解决村集体各小组的土地界限纠纷,由原邕宁县那楼乡司法办有关人员召集村集体干部和群众代表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原邕宁县那楼乡司法办作出了《山界划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塘坡17和22小队于1980年分队,山界决定跟田走”。原告的父亲黄耀清承包到林地和水田后,一直按照“山跟田走”的方式管理山界和林地。2010年,原告的父亲黄耀清通过林改确界取得了“电茎青”(地名)18.1亩林地的《林权证》(编号:B451000096711,林地四至为:东至本山脊;南至黄达给;西至本山脚农用地;北至黄士平),明确了“电茎青”(地名)18.1亩林地归原告的父亲黄耀清管理使用,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80年4月30日。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上述林地一直由原告的父亲黄耀清承包经营、管理和使用。2013年,原告的父亲黄耀清去世,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原告的母亲又失踪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村委指定黄耀远(黄耀清的胞弟)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和抚养人。因此,原告的父亲黄耀清承包的上述林地、水田由原告及叔叔黄耀远继续承包经营、使用,均无人提出异议。2014年以来,以被告黄唱、黄达成、黄智明、黄德概、黄达来为首的部分村民,以“电茎青(地名)等四处山界归原12生产队集体所有,应由原12生产队集体重新收回、统一使用”为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歪曲客观事实,无视《山界划分协议书》的约定和《林权证》的法律效力,纠集群众多次在包括原告林地“电茎青”(地名)在内的多处山岭大肆砍伐原告的荔枝树并放火烧山,强行在原告的林地上种植速生桉至今。为了制止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极力阻止,当地政府也出面劝阻制止,但仍未能阻挡五被告的野蛮行径。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五被告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黄心如的父亲黄耀清虽取得了南宁市邕宁区农林水利局颁发的《林权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心如所在的村民小组即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棠梨村新塘坡17组于2017年2月23日以南宁市邕宁区农林水利局为被告、以黄心如的父亲黄耀清作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宁市邕宁区农林水利局于2010年9月1日向黄耀清颁发B451000096711号林权证(即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桂0103行初15号,案由: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但该案至今尚未审结生效。据此,原告黄心如是否对涉案林地享有权利尚不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心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铁滔审 判 员  李景强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