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清俊与杨少川、叶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俊,杨少川,叶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685号原告:李清俊,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川,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叶阿红,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李清俊诉被告杨少川、叶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被告杨少川、叶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少川、叶阿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少川与叶阿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少川因经商需要资金于在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杨少川出具的借款条为据。之后,被告杨少川又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少川、叶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少川、叶阿红共同偿还。被告杨少川、叶阿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少川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清俊借款,2016年9月11日,被告杨少川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清俊收执,确认向原告李清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少川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之后,被告杨少川又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李清俊借款1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后经原告李清俊催讨,被告杨少川未能偿还所借款项、也未能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清俊。另查明,被告杨少川与被告叶阿红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少川、叶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川向原告李清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杨少川签字、加盖指纹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止,但被告杨少川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杨少川除应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杨少川应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杨少川与叶阿红均未证明李清俊与杨少川就本案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少川与叶阿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李清俊也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债务发生于杨少川与叶阿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应由被告杨少川、叶阿红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少川、叶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川、叶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清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杨少川、叶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