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特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剑平与何秀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剑平,何秀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96号申请人林剑平,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何秀娣,女,192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代理人:靳伟群(系被申请人之媳),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林剑平申请宣告何秀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何秀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配偶林阿昭(已去世),被申请人与配偶共生育1子,即林剑平(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何秀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剑平为被申请人何秀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