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继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胡继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48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号。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胡继健,男,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胡继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继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继健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继健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XK9**小型汽车一辆,但本院暂时无法找到上述车辆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位置,致使本院无法对该车辆扣押、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718138.1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707265.1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10873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