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毓秀与柳小华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毓秀,柳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毓秀,女,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小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毓秀因与被申请人柳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毓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柳小华与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存在3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认定柳小华取得讼争40万元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柳小华根本就没有在高仕公司投资350万元,该350万元属于柳小华对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来公司)债权的一部分,高仕公司向柳小华支付的350万元,均是好事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通过高仕公司向柳小华支付的转让款。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因柳小华未签字而未能成立,孙毓秀通过高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40万元,柳小华应予返还。二、原判决以孙毓秀支付给沈兆乾40万元,从高仕公司获得8300余元利息为由,认定孙毓秀应向高仕公司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如果孙毓秀与高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将款项直接打到高仕公司账户。正是由于高仕公司只是柳小华与孙毓秀债权转让关系的中介,故孙毓秀才将债权转让款40万元通过高仕公司沈兆乾支付给柳小华。而孙毓秀所收到的利息8300余元,不过是高仕公司代债务人好事来公司支付,并非高仕公司自己支付的利息。原判决未能准确认定案涉350万元及40万元的性质,导致实体处理不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柳小华提交意见称,一、柳小华与孙毓秀不认识,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基于该协议取得任何收益。二、孙毓秀要求柳小华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柳小华等人曾在2013年5月、8月与高仕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柳小华等人将款项借给高仕公司,其中柳小华出借350万元。柳小华于2014年8月8日收到的50万元,即是高仕公司归还柳小华的借款本金。2.孙毓秀在2014年8月8日支付给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40万元,系出借给高仕公司,且高仕公司也在此后支付给孙毓秀相应的利息。3.孙毓秀主张通过沈兆乾账户支付给柳小华4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柳小华收到的款项系高仕公司支付,孙毓秀应当向高仕公司或高仕公司业务员沈兆乾主张归还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孙毓秀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判决认定,高仕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发布媒体广告及专题片、召开理财沙龙、发放宣传手册及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委托理财的模式许以社会公众高额利息回报,向朱丽华、任曼曼、邱菊珍等600余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2亿余元。其中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项目名义,由该公司营销部张小华经办,变相非法吸收柳小华投资350万元,高仕公司已全额归还;变相非法吸收杭百明170万元,高仕公司已退还本息53.6477万元,尚有损失116.3523万元;变相非法吸收孙毓秀40万元,高仕公司已退还利息0.8311万元,尚有损失39.1689万元。该判决除判令高仕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责令高仕公司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22324万余元,杭百明、孙毓秀的经济损失均在退赔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性质。首先,从协议主体来看,转让人柳小华与受让人孙毓秀互不相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或之后从未就协议内容进行蹉商。孙毓秀称系高仕公司业务员张小华介绍转让,但张小华并未持有柳小华的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协议落款处“柳小华”字样也并非柳小华本人所签。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债权转让全款时,甲方应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乙方,债权凭证原件交给乙方作为甲方收到资金的凭据。而孙毓秀在签订协议时未见到柳小华本人,也未要求高仕公司业务员张小华提供债权凭证。第三,从协议履行看,孙毓秀在未收到债权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即于协议签订当天将约定转让款40万元汇入张小华指定的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的账户,在此后孙毓秀未要求高仕公司提供柳小华的授权证明,也未要求柳小华提供债权凭证或收款凭证。第四,从利息支付看,孙毓秀在签订协议之后,共计收到高仕公司支付的利息8311元。第五,从(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看,该生效判决认定高仕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10月间,以委托理财模式许以社会公众高额利息回报,向600余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亿余元,其中“好事来纺织”理财项目,非法吸收孙毓秀投资款4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孙毓秀与柳小华双方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项目名义吸引孙毓秀投资的形式,孙毓秀所投入的40万元在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纳入高仕公司退赔范围,孙毓秀要求柳小华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柳小华与高仕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根据柳小华提供的合作投资(出借)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柳小华通过高仕公司向好事来公司出借350万元。其次,根据大额汇兑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实高仕公司多次向柳小华账户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第三,根据已生效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柳小华出借350万元亦属于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项目理财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至案发前,包括本案所涉40万元在内,高仕公司已还清柳小华借款本金。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柳小华与高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毓秀认为柳小华无权向高仕公司主张债权,该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孙毓秀的付款与柳小华的收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前述两项分析,孙毓秀付款40万元,并非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出于对高仕公司向其宣传的委托理财、高额回报的信任,且上述款项也是直接支付到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的账户,并非向柳小华的付款。而柳小华收款40万元,也并非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是由于柳小华与高仕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理财的关系,其从高仕公司取回投资款。因此,孙毓秀的付款与柳小华的收款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孙毓秀向柳小华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毓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