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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剑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芸,姜理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芸,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理,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剑芸因与上诉人姜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姜理拒绝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显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姜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剑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时,张剑芸并未提起户口问题,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关户口问题的违约责任条款。张剑芸以户口问题为由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姜理有权没收其支付的定金。张剑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理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甲方(姜理)与乙方(张剑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35.37平方米,房屋总价194万元,定金10万元,于2016年9月4日支付首期房款88万元,并签订正式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期房款为贷款94万元,尾款2万元,房屋内户口于过户前迁出。合同还约定,议价成功即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按照定金罚则,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定金。当日,张剑芸支付给姜理定金10万元。后张剑芸以姜理不能按时迁走户口导致房屋买卖不成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姜理明确表示其前妻户口在讼争房屋内,因无法联系而迁不出。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张剑芸申请,裁定冻结姜理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张剑芸与姜理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正式版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写明于2016年9月4日签署正式版买卖合同,但张剑芸考虑到姜理前妻户口在讼争房屋内无法迁出而致买卖不成,故造成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姜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张剑芸。张剑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九日作出判决:姜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剑芸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张剑芸、姜理各半负担。二审中,张剑芸表示因姜理不愿将迁移户口的条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列入买卖合同,导致买卖合同不能订立。二审中,姜理经本院催交在指定期间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其法定义务,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催交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法应按姜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剑芸、姜理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居间合同》,但其中明确了张剑芸与姜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剑芸、姜理分别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张剑芸、姜理应当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姜理应当于过户前迁出房屋内的户口。根据查明事实,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房屋内有姜理前妻的户口,而姜理表示因无法联系其前妻,该户口无法迁出,张剑芸认为户口问题影响到交易的继续进行。鉴于《居间合同》并未对姜理逾期迁移户口明确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张剑芸的担心符合常理;就姜理而言,由于无法保证迁出其前妻的户口,不愿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问题明确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亦可理解。由于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最终未能订立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张剑芸要求姜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缺乏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张剑芸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剑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