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欧唛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欧唛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欧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缪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欧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欧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音集协与欧唛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作为法定的著作权管理单位,不仅享有权利同时也负有义务,其义务主要体现在不得拒绝以合理条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其维权应当首先以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只有在合同签订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16年9月21日,欧唛公司向音集协发出律师函,请求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后欧唛公司委托广州市南沙区股东与音集协委托的著作权代管单位进行协商,双方已谈妥签订合同的合理条件,当欧唛公司要求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音集协却拒绝并坚持起诉。欧唛公司认为音集协的拒绝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欧唛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权利,故欧唛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音集协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是合法的。2.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2016年11月10日,欧唛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共15件案中提出对音集协的反诉,请求判令欧唛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却被裁定驳回反诉。欧唛公司认为之所以被驳回反诉,仅仅是因为前述案件的本诉是侵权之诉,而反诉是合同之诉,两诉的法律关系及实体权利均不同所致,该裁定并不影响欧唛公司另行就其实体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且前案的反诉是为抵消音集协的起诉,本案的起诉是单纯要求音集协履行法定义务,两种诉讼在程序上不同,明显不属于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赋予了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的权利,并未禁止使用者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音集协未进行答辩。欧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唛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受理的音集协诉欧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等15件案【案号:(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欧唛公司在该15件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音集协与欧唛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驳回音集协对欧唛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音集协应当与欧唛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起诉欧唛公司,且欧唛公司有在合理条件下请求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该院经审查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欧唛公司认为音集协违反规定拒绝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其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欧唛公司在该15件案中的反诉。欧唛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比较本案与(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等15件案,当事人均为欧唛公司和音集协。从诉讼请求来看,欧唛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等15件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是判令其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欧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述案件中的反诉请求相同。故欧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欧唛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规定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进行诉讼。比较欧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与欧唛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案中提起的反诉,当事人均为欧唛公司和音集协;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为判令欧唛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欧唛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案中已被生效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反诉。故欧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相对于欧唛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案中提起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一审法院驳回欧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欧唛公司上诉提出反诉与本诉适用程序不同,故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诉的一种特殊形态,提起反诉仍然需要满足民事诉讼中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故对欧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欧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仅赋予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的权利,并未明确禁止使用者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一审中并未涉及此管理条例的适用,仅是在(2016)粤2071民初20870-20884号案中适用了该条例,并不属于本案关于法律适用的审查范围,故对欧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欧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凤迎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