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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井升与袁国齐、袁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井升,袁国齐,袁宜刚,邹红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1881号原告:袁井升,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齐,男,2001年10月1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袁宜刚,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袁国齐父亲。被告:邹红侠,女,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袁国齐母亲。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井升诉被告袁国齐、袁宜刚、邹红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井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袁宜刚、邹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井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9.97元、误工费8601.16元、护理费11536.22元、营养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78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3时32分,袁国齐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X0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98线9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袁井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国齐袁井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国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井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主要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左膝开放性伤口;3、左手裂伤(中指)。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849.9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3月,��强营养,陪护1人3月;2、石膏外固定五周,功能锻炼,复诊摄片;3、左下肢不得负重三月,功能锻炼,复诊摄片。袁宜刚、邹红侠为袁国齐的监护人且系肇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三名被告辩称:1、袁国齐及其祖母的身体也受到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的伤害,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判决由原告赔偿;2、原告各项费用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3、本案不能按照被告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应当按照7:3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月23日13时32分,袁国齐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X0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98线9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袁井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国齐袁井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光��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国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井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主要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左膝开放性伤口;3、左手裂伤(中指)。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468.4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3月;2、石膏外固定五周,功能锻炼,复诊摄片;3、左下肢不得负重三月,功能锻炼,复诊摄片。袁国齐生于2001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袁宜刚、邹红侠为袁国齐的父母,且系肇事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国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井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袁国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原告袁井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49.9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审核为7468.47元,其余为他人或预交款收据,对原告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100元[(11天+90天)×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1+9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住院11天,本院支持330元(30元/天×11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36.22元[114.22元/天×(11+90)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14.22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01.16元[85.16元/天×(11+90)天],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住院11天且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袁井升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2265.85元(医疗费74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1536.22��+误工费860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86.10元[(原告总损失3226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侵权人袁国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宜刚、邹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井升各项损失22886.10元;二、驳回原告袁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即460元,由原告袁井升承担230元,被告袁宜刚、邹红侠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