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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志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志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14号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继瑞。被告:孙志宏。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安继瑞,被告孙志宏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长春万科惠斯勒小镇S9-00-0000业主,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对物业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止一直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93448.08元及滞纳金38477.25元,合计人民币13192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房屋交付时已经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这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我在接收房屋后发现物业服务标准不仅不符合购房屋的承诺标准,而且远远低于物业费收费额的标准,甚至存在不提供相应服务,减少服务项目,限制业主权利的情况,具体为:装修时差异服务;乱停车无人管理;凡是维修事宜均向开发单位或其他单位推诿;保安管理设备不能用,保安巡逻不到位;各种维修均不及时;限制被告的业主权利;其他业主侵占公共绿地为私人所有,原告未及时加以制止;物业维护不到位等情形。我方认为原告的收费没有依据,且物业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连正常的物业服务标准均未提供,且推诿、拖延、拒不履行正常服务,限制业主权利。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长春万科惠斯勒小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万科惠斯勒小镇单体别墅(S1、S2、S3、S5、S6、S7、S8、S9)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8.00/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长春万科惠斯勒小镇S9幢单体别墅并成为该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432.6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为3461.04元。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按照物业费收费标准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予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巡视记录、交接岗记录、催费函、物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长春万科惠斯勒小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问题,原告应积极管理,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抗辩理由,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调整,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3448.08元及滞纳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孙志宏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