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振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定,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居住地南京市高淳区。2006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作出(2017)苏0118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振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振定及其妻子怀抱幼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八佰伴商场交界路段处时,因被害人孙某骑电瓶车(搭载其女儿)经过时,碰擦其幼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振定用左手殴打被害人孙某右脸部两耳光,致孙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振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振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定与他人发生矛盾,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振定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振定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振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振定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振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陈振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振定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振定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振定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另综合考虑陈振定系累犯,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陈振定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涯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