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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龚伟平、郭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龚伟平,郭兰丽,龚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审批意见抄送代理人拟稿时间:2017.6.12承办人:杜满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462号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上冲广珠公路东侧广福花园6-1-102房。法定代表人:张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攀,公司员工。被告:龚伟平,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郭兰丽,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龚某,男,汉族,2002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诉讼代理人:龚伟平,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诉讼代理人:郭兰丽,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伟平、郭兰丽、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三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92元及滞纳金3311元;合计570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攀,被告龚伟平、被告郭兰丽、被告龚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龚伟平、郭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宝花园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上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上宝花园实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公共环境卫生、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护养护与管理、治安防范、车辆停放及停车场的管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0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50元;共用水费、电费按户分摊;对讲机维护费每户每月收取3元;露天车位每辆每月收取70元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称2008年10月31日进驻上宝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所签订的《物业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只是整改项目有所不同,被告认可原告进驻小区管理的时间。三被告系珠海市明珠北路24号(上宝花园)4栋5单元501房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7平方米,按照该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0元,对讲机维护费每月3元,其他费用包括公用水电分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2120元、公用电费42.4元、公用水费37.1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59元、滞纳金3311元、主管分摊33.5元,合计5703元。被告以原告进驻小区管理没有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管理不到位、治安不好、财产被盗等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承认在小区管理方面存在不足,但被告应该交纳基本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上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表、拖欠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也提供了相关图片以证明原告管理不到位、卫生状况差等。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叁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三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认可原告进驻小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被告也曾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双方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三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三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于原告在管理上确实存在不足,本院酌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予以八折处理,其他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全部交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2120元、公用电费42.4元、公用水费37.1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59元、主管分摊33.5元,合计2392元,按照物业管理费打8折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96元,加上其他已经发生的费用,合计应支付原告1968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缴,加之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不足,被告并非无理拖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一般交费惯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按月分期交纳的。被告龚伟平、郭兰丽、龚某居住在上宝花园,也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三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拒绝交纳,而原告至今仍在管理上宝花园小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平、郭兰丽、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968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缙陈哲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