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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91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函、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