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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宝应县(2016)苏1023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某所受伤情系在打砸玻璃过程中受伤,并非上诉人所致,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肖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互殴及自担50%责任有异议。当晚被上诉人是怕赵某某不理智发生纠纷而赶去宝应的。在赵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时参与劝架,被上诉人打伤,如像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是有目的的前往找茬、故意殴打上诉人,凭被上诉人肖某某一人的力气及魁梧的身材就可以做到。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己却受伤,明显与上诉人诉称不符,如再加上上诉人诉称的多人、十几人一起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早就面目全非,况且公安机关也未处理这些相关人员。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885.22元;2、由徐某某、朱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与沈某某、赵某某夫妇系亲戚关系,徐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沈某某与朱某某疑有暧昧关系,徐某某对沈某某心存不满。2016年10月28日晚,徐某某与沈某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徐某某对沈某某进行辱骂。肖某某便随同赵某某、沈某某等人于当天夜间12点左右,从建湖县驾车赶至朱某某在宝应县经营的旅馆。赵某某首先用砖头将旅馆的玻璃砸坏。朱某某、徐某某闻声后下楼查看,进而与赵某某、肖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肖某某在互殴中头部左侧颞后部皮肤裂伤、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于2016年10月29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64.25元。事发当日,宝应县公安局射阳湖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进行调查处理,互殴双方对肖某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肖某某在与徐某某、朱某某发生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害结果与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某某、朱某某应对肖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之间本无任何纠葛,而主动参与赵某某、沈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之间的纠纷,于夜间驱车前往徐某某、朱某某经营的旅馆,由赵某某首先砸碎旅馆的玻璃,挑起事端,肖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徐某某、朱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朱某某对肖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肖某某自行承担。徐某某、朱某某辩解肖某某系赵某某砸碎的玻璃所伤,因未举证证明,且徐某某、朱某某对其旅馆门前安装的足以还原事实真相的监控录像,辩解因安装原因而无法提交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徐某某、朱某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所作的调查,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肖某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肖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徐某某、朱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后认定为3776.2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164.25元,有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护理费70元/天×2天=140元;肖某某主张计算24天营养费共255元,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误工费,肖某某从事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按照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天为62445元/年÷365天×2天=342元,肖某某主张按24天计算误工费,经查,肖某某受伤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查体:左侧颞后部伤口生长良好,周边线脚无红肿,肢体活动自如等,可认为肖某某的伤情并不影响其继续从事劳动作业。对肖某某所提供由建湖县九龙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其休息治疗三周,因无治疗病历及收费票据相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对肖某某主张误工费按24天计算不予支持;肖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肖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本案互殴系由肖某某过激行为所引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且肖某某受伤较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肖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肖某某损失1888.13元(3776.25元×50%);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某负担12.50元,徐某某、朱某某负担12.50元(此款已由肖某某垫付,徐某某、朱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肖某某)。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肖某某所受伤情与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徐某某、朱某某对于肖某某所受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某某的伤情与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通过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纠纷当事人及徐高超等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见,肖某某与朱某某、徐某某之间存在纠缠以及肢体接触的事实,虽然对于肖某某的伤情如何产生双方存有分歧,但确系纠缠过程中形成,即肖某某的损害结果与朱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朱某某、徐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徐某某、朱某某以肖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检验报告和法医鉴定报告为由主张肖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证据并不充分,该项上诉理由碍难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酌定徐某某、朱某某对于肖某某的损失负担50%并无不当。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朱某某在自家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报警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解决问题。然在肖某某等人并未冲入其家中的情况下,徐某某、朱某某选择了与肖某某正面冲突,且行为欠缺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等构成要件,致使纠缠过程中肖某某受有损害,主观上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徐某某、朱某某应对肖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肖某某本人在遇有矛盾时未采取拉架的正面措施,而系积极参与到冲突中去,致使纠纷升级,其对于纠缠过程中自身受有伤害亦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徐某某、朱某某主张肖某某的损害系玻璃划伤所致,其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徐某某陈述肖某某系打砸其玻璃门过程中,徐某某抢夺肖某某所持凳子致使玻璃掉落将其划伤,然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徐某某自己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来看,赵某某打砸徐某某、朱某某家玻璃的行为之后,各方均进入身体纠缠状态,并未有关于再次打砸玻璃的情形记载。徐某某于二审中新提出的关于肖某某的伤情系其用凳子砸玻璃过程中与徐某某纠缠所致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撑,无法得到支持。即便是玻璃划伤所致,现并无证据证明与本起纠纷无关且系徐某某、朱某某到场之前发生,故徐某某、朱某某仍应对肖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徐某某、朱某某主张公安机关并未就肖某某的伤情进行调解,但肖某某以调解未成为由提起诉讼不当,并要求肖某某提供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无调解以及是否调解成功不影响肖某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徐某某、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朱某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梦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