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某某,女,1979年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69年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9年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1民初207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江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范某某、王某某偿还申请人江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受理费1375��,申请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范某某、王某某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黔0321执16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范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某某有工资收入每月扣留3000元,鉴于扣留工资短期内不能了结此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待扣留的工资足额本案法律文书款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东审判员 杨优志审判员 刘怀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