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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秀云与侯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云,侯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1039号原告:崔秀云,女,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秀林,男,北馆陶中心供销社营业员,住冠县。原告崔秀云与被告侯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艳与被告侯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3年,被告在北馆陶镇从事信贷员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存款。2014年2月5日、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共存款40000元,期限均是一年,利率是年息6%,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条据(附单据),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拖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侯秀林辩称:我之前是信贷员,2014年原告将4万元交给我后,经原告同意我将钱存到河北省馆陶县金合(金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了,河北省馆陶县金合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北省馆陶县金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同一个合作社,合作社将钱存到邯郸王瑞杰房地产开发公司,邯郸王瑞杰给不了合作社钱,合作社给不了我钱,我也给不了原告;经合作社协调王瑞杰给我了位于邯山区门面楼,楼的产权人是吴金合,吴金合和薛朝芳合伙干的合作社,吴金合现在在馆陶县居住,能联系上吴金合。不同意偿还,没能力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侯秀林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取资金提供帮助,并给存款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侯秀林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若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