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桥与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桥,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张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22号原告:王新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系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20号光谷世界城康桥小区2栋2单元12层0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长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系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系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张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和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以及被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6日,原告王新桥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为56000元/月×13个月=728000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经协商订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装修施工劳务,工程地点为黄石市下陆南荆山,工程名称为黄石江南花园三、四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王新桥向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王新桥已按约支付,但该工程无法开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订立合同,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被告退了一部分履约保证金,尚有15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王长清、张志刚于2017年1月7日签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未能给付现金25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车辆,每天赔偿1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该承诺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辩称:对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赔偿6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资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不存在答辩人给原告造成600000元的损失。被告张志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长清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8日,湖北红安新红八建(乙方)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黄石江南花园(中意华府)建设工程三、四期《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湖北省黄石市江南花园三、四期总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装修施工劳务分包给湖北红安新红八建,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4月25日(具体以甲方施工的业主方通知书为准则),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的劳务承包资质,提供书面的资质报告及安全资质资料”、“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开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承包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王新桥在上述合同中乙方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湖北红安新红八建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张志刚在甲方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方的管理人员余某乙、张某、何某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12日向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因工程未如期开工,2016年4月,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月退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7月,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又退款5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桥发出通知,载明:关于黄石江南花园三期工程开工一事,现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望有关施工队在2016年9月20日前做好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特通知,望各队做好配合工作。2016年9月30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桥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公司股东一致通过,王某王长清董事长同意,承诺在十月八号至十月十三号把红安王新桥施工队的合同保证金全额退完,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28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出具《退款协议》,载明:湖北中意地产公司同意下个月11月15号退还王新桥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元整)。无任何条件,损失再谈。《退款协议》中签有“担保:张志刚”及“证明人:张志刚”字样。2016年10月,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100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张志刚作为执行董事、王长清作为董事长签字出具《承诺书》,载明:中意华商地产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至13日给四部车作为250000元,如在下个星期四给不了车,要钱也可以,由乙方选择一样,希望刘某甲刘某乙及贵班组再给予理解。如在2017年1月12日星期四兑不了现,中意华商承诺一天赔偿10000元。特此承诺由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1月25日、3月18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退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另查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北省黄石市江南花园三、四期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装修施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关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原告王新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尚欠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同意退还,故原告王新桥关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由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新桥主张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是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由于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王新桥既未就其组建项目部是否有效成立、项目部是否运行、运行过程中是否产生费用、该费用是否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等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其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工人工资损失及具体数额。原告王新桥提供的由其手写的发放工资的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发放工人工资及工资数额,且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其关于被告赔偿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不请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是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6000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长清、张志刚是否应向原告王新桥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王长清、张志刚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王长清、张志刚虽分别以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王长清、张志刚是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承诺,并未表明被告王长清、张志刚愿意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且被告王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王长清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应由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故被告王长清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被告张志刚在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协议》上签有“担保:张志刚”及“证明人:张志刚”字样,且被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王长清、张志刚都是公司股东,当时按照原告的要求签了《承诺书》,是为了显示有诚意退履约金,如果按照《承诺书》,公司还不了钱,他们二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志刚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新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志刚对上述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