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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平与杨太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杨太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03号原告:许平,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耀,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平与被告杨太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诉讼过程中,许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294.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杨太耀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路交叉口,遇许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太耀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太耀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太耀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超出保险范围的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杨太耀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路交叉口时,遇许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许平受伤。许平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424.19元。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许平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判定许平“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许平共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因原告电动三轮车报废,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200元,许平支付评估费200元。许平于2015年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黄河巷社区购房居住生活,其父亲许传江生于1953年4月19日,母亲杨明荣生于1955年11月22日,许平姊妹3人,许平长女吴璇生于1999年2月11日,次女吴晓芬生于2007年1月7日,儿子吴敬泽生于2010年7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杨太耀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太耀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认许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平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杨太耀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6956.91元(33857元/年÷365天×75天×1人)、误工费15795.24元(34941元/年÷365天×1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96067.78元[27232.92元/年×20年×10%+18087.79元/年×17年×10%÷3+18087.79元/年×19年×10%÷3+18087.79元/年×﹙1+12+9﹚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200元、鉴定及评估费用1400元,以上合计136894.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74.19元,超出部分15719.93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55.9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132630.1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太耀赔付1120元,剩余损失由许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平各项损失132630.13元。二、被告杨太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平1120元。三、驳回原告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杨太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