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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道峰、詹与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道峰,詹与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道峰,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山,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与之,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余道峰因与被上诉人詹与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道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詹与之归还余道峰本金1840000元,并以本金1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于《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理解与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不符。依据协议的约定,詹与之支付利息与业主方无关。该约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由詹与之独立完成,并不涉及业主方,从协议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支付利息是从到账日起算,并不需要由詹与之协助余道峰从业主方取得,支付利息是一项独立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当余道峰转账给詹与之时起,詹与之开始向余道峰支付利息。二、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业主方的项目已经无法实施,原审判决却以“余道峰无法提供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证据”为由驳回了余道峰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詹与之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业主未能把钱退还,詹与之也未得到。业主方承诺了给双方月利息4分,现业主未退还本金,也无力支付了,詹与之也正积极向业主追索。余道峰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詹与之归还余道峰本金1840000元,并以本金1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余道峰就法律关系性质释明后,余道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詹与之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4%支付余道峰资金损失,并以18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事宜夹江县四川科达陶瓷创意园结构临时库房项目;已交至业主方3000000元保证金,余道峰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詹与之2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再支付詹与之500000元作为余道峰在此项目上的前期投资;如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詹与之有责任及义务协助余道峰从业主方退还余道峰前期投资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余道峰资金利息,支付期限从余道峰转帐至詹与之指定帐户起算;双方在本项目中所有投资根据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进行退还,利润根据项目利润分批按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余道峰通过李林在成都银行的帐户分别向詹与之转款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余道峰通过成华区君达建材经营部向詹与之转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余道峰通过赵小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帐户分别向詹与之转款900000元,余道峰共向詹与之支付1890000元。2015年2月18日詹与之在余道峰的要求下向余道峰支付500000元。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余道峰将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詹与之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4%支付余道峰资金损失,并以18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夹江县四川科达陶瓷创意园结构临时库房项目,利润根据项目利润分批按比例进行分配及向业主方交纳的保证金3000000元,余道峰投资2500000元,詹与之投资500000元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对该项目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其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该协议约定了“如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詹与之有责任及义务协助余道峰从业主方退还余道峰前期投资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余道峰资金利息”系附条件的协议,但由于余道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的证据,双方也未就中国西部瓷都创意园项目提出解除内部承包协议,该条约定的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的条件未成就,该条约定的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余道峰主张的要求詹与之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4%支付余道峰资金损失,并以18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詹与之辩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因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道峰对詹与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余道峰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业主即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2、詹与之是否应当向余道峰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进行判断。从《合作协议》第1条“。共同合作进行商务洽谈、签定合同、履行合同、竣工验收、结算收款”、第2条“。作为余道峰在此项目上的前期投入”、第3条“如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詹与之有责任及义务协助余道峰从业主方退还余道峰前期投资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余道峰资金利息,支付期限从余道峰转帐至詹与之指定帐户起算,詹与之所缴保证金中剩余50万元作为詹与之在本项目投资,并以此金额在项目投资中所占比例作为股份,享受所占比例的利润分红”、第5条“双方在本项目所有投资根据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进行退还,利润根据项目利润分批按比例进行分配”等内容分析可知,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个人合伙。原审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道峰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中并无詹与之应当向余道峰归还借款的相应约定,不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余道峰提出的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余道峰认其次,余道峰认为原审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向余道峰作出的释明错误,故余道峰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民间借贷关系基础上提出的要求詹与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准确,其向余道峰作出的释明正确,而余道峰依据原审的释明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余道峰提出的上诉请求应当限于其在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而余道峰在本案中提出了超出原审变更后诉讼范围的上诉请求,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中余道峰最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詹与之支付《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的每月4%的资金利息,故二审仅就此部分请求进行评价。第三、《合作协议》第3条载明:“如因业主方原因未能促成合同签定及履行,詹与之有责任及义务协助余道峰从业主方退还余道峰前期投资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余道峰资金利息,支付期限从余道峰转帐至詹与之指定帐户起算,詹与之所缴保证金中剩余50万元作为詹与之在本项目投资,并以此金额在项目投资中所占比例作为股份,享受所占比例的利润分红”,从该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詹与之负有向余道峰支付月利率4%资金利息的责任,但该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从文义解读,詹与之并不负有向余道峰退还前期投资的义务,詹与之仅作为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在从业主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向余道峰支付,而基于合伙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基本原则,詹与之不应负有向余道峰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而是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将其收到或者占有的相应合伙财产向余道峰交付的义务,因此,詹与之向余道峰支付4%月利率的利息的义务内容应当解读为:该4%系余道峰的投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计入成本,即余道峰的投资金额应当是“本金+利息”,詹与之的投资本金为50万元,双方间以此确定投资比例,因詹与之在本案所涉的合伙事务中具体与业主进行接洽,故詹与之应当向余道峰承担的义务是:詹与之在收到业主退还的相应款项后,按前述投资比例向余道峰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不是在詹与之未收到款项或未占有合伙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向余道峰直接支付,当然,当事人如果自愿支付,法律并不禁止。故,在詹与之并未从业主处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余道峰要求詹与之支付4%月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余道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余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逸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