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3年10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学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1时20分许,驾驶苏J×××××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步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杨线交叉路口时,与周桂余(男,1975年9月生)驾驶停放在路口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桂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意见为:周桂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玉梅、王荣华、丁银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