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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60万惠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惠,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惠,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万惠因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惠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递交了2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本案的信息描述为“证号为皋国用(2011)第821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依据”。如皋国土局于次日收悉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及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万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万惠于2016年11月15日前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并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11月10日,万惠对如皋国土局作出的补充告知书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申请事项叙述清晰、明确,无须补充与本申请事项无关的内容,贵局所述申请人未明确特定政府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与本申请不适用,更不相符。”2016年11月28日,如皋国土局作出了〔2016〕皋国土资依复第2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45号答复),答复内容为“因未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无法进行公开,皋国用(2011)第821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如需查询、复制,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的规定进行办理。”万惠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国土局作出的245号答复,并判令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所作245号答复合法、准确。第一,万惠申请公开的是如皋国土局颁发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依据,“颁证依据”,可以解读为包括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等内容,万惠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笼统描述为颁证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如皋国土局在万惠拒绝补充信息内容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因信息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考虑到“颁证依据”可能是相关的登记资料,如皋国土局同时告知万惠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资料的方法,其答复���知了万惠知情权实现的途径。第三,万惠当庭陈述其申请公开的“颁证依据”特指如皋国土局颁发相关权证的“法律依据”,该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如皋国土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245号答复内容准确,答复程序合法,万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万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惠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文号和特征明确;同样的内容曾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申请过,该局在答复中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为政府信息;法律依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密切相关,被上诉人应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述笼统,被上诉人无法根据其描述来准确地查找相关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就此已告知上诉人要求其补充,但其未补充。申请公开颁证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范畴。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知情权。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万惠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惠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11日向国家土地督查南京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该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国土督宁公开告知﹝2016﹞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描述与本案相同,告知书中答复万惠该局未获取过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时,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于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地检索和提供信息或作出答复。对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中第(二)项就是要求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明确、具体,即其所描述的内容要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果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行政机关就不能及时甚至根本无法检索、确定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不仅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了公共行政资源,而且也最终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万惠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证号为皋国用(2011)第821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依据”,该内容虽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但对“颁证依据”的描述简单、笼统,正如一审判决中所言,“颁证依据”包括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等内容,每项内容中又包含若干文件或资料等,无法使被上诉人确定其所申请的具体信息的指向,系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告知上诉人补充申请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上诉人未对申请内容作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遂作出“无法进行公开”的答复,并根据对申请内容的分析判断,告知上诉人获取皋国用(2011)第8210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资料的办理途径,不仅体现了便民原则,亦维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故被上诉人所作245号答复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申请内容为颁证的法律依据,由于其在政���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补充申请中均未作明确描述,且申请公开颁证的法律依据也属于法律咨询。上诉人提供的国土督宁公开告知﹝2016﹞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只能证明其曾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提出过与本案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不能佐证被上诉人的答复不准确、不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