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雅东、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雅东,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4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男。被告:孙雅东,男。被告:李双燕,女。被告:陈百清,男。被告:葛淑利,女。被告:陈百龙,男。被告:李凤华,女。被告:李瑞强,男。被告:郭云莲,女。被告:赵海涛,男。被告:苏存艳,女。被告:赵喜峰,男。被告:陈艳侠,女。被告:孙志海,男。被告:王忠侠,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雅东、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东、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20000.00,利息37699.87元,本息合计257699.87元,并给付2017年4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雅东于2017年2月2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13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日归还,贷款利率月息为11.573333‰,由被告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为其借款担保。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37699.87元,本息合计257699.87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孙雅东、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孙雅东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22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11.573333‰,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由被告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8879996‰。借款本金22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37496.06元,本息合计257496.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十四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十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雅东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雅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雅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37496.06元,本息合计257496.06元,同时给付2017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000.00元,月利率按13.8879996‰计算)。被告李双燕、陈百清、葛淑利、陈百龙、李凤华、李瑞强、郭云莲、赵海涛、苏存艳、赵喜峰、陈艳侠、孙志海、王忠侠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50元,减半收取2582.75元,由十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